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季珊、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銘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蔡季珊 相 對 人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加班費 、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勞退金6%損害賠償) 以新臺幣75,000元達成和解,資方分八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給付一期,每期應於每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第八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 給付新臺幣5,000元,資方應於指定期日將上開金額逕匯入勞方 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4月2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