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郭子以、八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金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郭子以 相 對 人 八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6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應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將下列款項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郭子以,資遣費新 臺幣45,423元、109年3月工資新臺幣32,000元、109年4月工資新臺幣22,400元,總計新臺幣99,823元...」之成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823(含資遣費45,423元、109年3月工資32,000元、109年4月工資22,400元),但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