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佳錚、八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金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佳錚 相 對 人 八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資方同意應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前將下列款項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勞工等7人請求金額明細表如附件」 、「林佳錚:資遣費新臺幣15,292元、109年3月工資新臺幣30,000元、109年4月工資新臺幣21,000元,總計新臺幣66,292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調 解方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應於109年6月10日前將下列款項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勞工等7人請求金額 明細表如附件」、「林佳錚: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5292元、109年3月工資3萬元、109年4月工資2萬1000元,總計6萬6292元」(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 。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