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琪珊、安帆有限公司、胡金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琪珊 相 對 人 安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積欠工資…);資方應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陳 琪珊43,914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9年3月18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 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