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建鋐、愛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韻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建鋐 相 對 人 愛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3月3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民國109年6月、7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合 計新臺幣13,12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2.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資方應於109年4月7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3.勞方應按月提供 失業給付核付證明予資方,資方應於收到證明7日內將失業 給付損失6,560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4.雙方依約給付後 ,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任何請求或追訴。」。詎相對人僅支付調解内容第2項之10,000元及第3項之109年4、5月 份之失業給付損失,對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付之109 年6、7月份失業給付之損失,置之不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109年6月至9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差額合計26,24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就失業給付損失差額之部分,已付109年4、5月,其餘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訊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30日核付申請失業給付、兩造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顯示109年6月2日、7月3日委代付18,667元、16,333元影本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109年6、7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差額,要屬可信,且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109年8、9月失 業給付損失差額,既未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