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蔡文惠、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朝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蔡文惠 相 對 人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蔡文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萬2237元,並分二期給付,應於同年6月19 日、同年9月21日分別匯款10萬元、5萬2237元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查聲請人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