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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林瑋桓

  • 當事人
    謝清文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謝清文 相 對 人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65,550元,資方應分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1月20日各給付前述金額之半數 ,無法整除至整數之部分於第一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 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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