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李曉婷
- 相對人
-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九年九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李曉婷工資及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1116元,並應於同年月11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僅於同年月11日匯款3萬6642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5萬4474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5萬4474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