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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0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戴嘉慧

聲請人
張倚瑄
相對人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8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2,827元,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3月20日及109年6月19日給付」之調解內容中之新臺幣66,41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張倚瑄,和解金(含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下同)132,827元,於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1/2,109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9日各給付1/4,無法整除至整數之部分,於末期給付之,並應匯入勞方(即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前開各期給付,一期遲延給付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款項66,413元,之後二期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尚欠66,414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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