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呂姿瑩、閻藝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呂姿瑩 相 對 人 閻藝竹(即沐汸室內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10月15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之調解結果,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44,994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將前述金額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0 月15月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休假工資、勞健保差額、6%勞工退休金差額)以新臺幣44,994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將前述金額匯 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