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戴嘉慧
- 當事人徐翊宏、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徐翊宏 相 對 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73,334元,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0 月21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就勞方6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及資遣費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如下:⒈資方 (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173,334元…;上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逕匯入勞方6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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