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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2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薛嘉珩

聲請人
陳思穎
相對人
綠智慧糧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哲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勞資雙方於會中同意資遣費、預告工資、109年3月份工資及109年4月份工資,以63,000元達成和解。資方分六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下同)42,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24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63,000元,惟相對人僅於109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各自匯款10,5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外,即未再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均院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僅清償21,000元,尚欠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網路銀行明細畫面截圖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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