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政勳、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洪忠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執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吳政勳 相 對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7月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351,846元整達成和解 ,應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7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以新臺幣351,846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摺封面、及109年7月11日至109年12月11日之明細可稽,期間均無匯款紀錄。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