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 請 人 劉軒祺 相 對 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4月17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民國108年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7,150元,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 16日,共分4期給付」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經彰化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經協商結果,資方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同意委由彰化家樂福公司代支付108年3月份薪資;另勞方同意2月份薪資由冠和 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及8 月16日分4期支付給予勞方,其中每位勞方2月份、3月份薪 資由資方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與勞方確認無誤後,3月份 薪資委任家樂福公司支付,2月份薪資由冠和服務事業有限 公司分4期支付勞方」、「劉軒祺2月薪資27,150元及3月份 薪資23,100元」。詎相對人僅給付108年3月份薪資,未給付108年2月份薪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關於108年2月份薪資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依聲請人補提之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知相對人未依約將聲請人108年2月份薪資27,150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