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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陳威帆

  • 原告
    柯靜芳
  • 被告
    品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8號聲 請 人 柯靜芳 相 對 人 品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G YUNSUK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就本爭議事項(含11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扣之勞健保(包含11月勞健保)特休未休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柯靜芳和解金新臺幣67,205元,並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逕自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其中關於「13,70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一項之「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之內容,應更正為「詎相對人屆期尚有13,705元未履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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