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1號
- 聲請人
- 李婉綺
- 相對人
- 品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CHANG YUNSUK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936元」調解內容中之新臺幣4,49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就本爭議事項(含11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扣之勞健保(包含11月勞健保)特休未休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李婉綺和解金新臺幣41,936元,並於108年12月31日前逕自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僅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各匯款33,307元、4,133元,尚積欠4,496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