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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聲請人
李婉綺
相對人
品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G YUNSUK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936元」調解內容中之新臺幣4,49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就本爭議事項(含11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扣之勞健保(包含11月勞健保)特休未休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李婉綺和解金新臺幣41,936元,並於108年12月31日前逕自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僅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各匯款33,307元、4,133元,尚積欠4,496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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