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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威帆

聲請人
文婉珍
相對人
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萬蓓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損失及工資等)以新台幣72,000元達成和解,並分6期給付。第一期於108年11月1日給付22,000元,第二期於108年12月1日給付10,000元,第三期於109年1月1日給付10,000元,第四期於109年2月1日給付10,000元,第五期於109年3月1日給付10,000元,第六期於109年4月1日給付10,000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遇國定例假日或天災事變等突發事故,則順延之工作日。」之內容,其中關於「52,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分6期,第1期於108年11月1日給付22,000元,第2期至第6期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0,000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且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損失及工資等)以新台幣72,000元達成和解,並分6期給付。第一期於108年11月1日給付22,000元,第二期於108年12月1日給付10,000元,第三期於109年1月1日給付10,000元,第四期於109年2月1日給付10,000元,第五期於109年3月1日給付10,000元,第六期於109年4月1日給付10,000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遇國定例假日或天災事變等突發事故,則順延之工作日。」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108年11月1日給付聲請人20,000元,尚餘52,000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52,000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20,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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