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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方祥鴻

  • 當事人
    李文發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7號聲 請 人 李文發 相 對 人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 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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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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