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1號聲 請 人 蔡景穆 相 對 人 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蔡景穆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駿的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7565400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且駿的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葉岱駿為清算人(實際上該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葉岱駿),有駿的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駿的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葉岱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以葉岱駿為駿的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9年3月5日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蔡景穆新臺幣20萬元,於109年3月1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且相對人迄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