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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2號

聲請人
黃鼎浩
相對人
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對造人同意給付申請人黃鼎浩新臺幣(下同)32萬元整,上述金額由對造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以前匯入申請人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3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新台幣32萬元,並於109年3月11日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活存明細查詢截圖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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