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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83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蘇嘉豐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淑嫻
即原告
李瑞洪
即原告
王鎮國
即原告
黃淑貞
即原告
王建元
即原告
林秋月
即原告
柯鈺屏
即原告
蔡怡汝
即原告
郭坤長
即原告
宋雅菲
即原告
劉萬福
即原告
陳國良
即原告
陳阿月
即原告
葉亭君
即原告
杜明朱
即原告
趙雅玲
即原告
吳偉均
即原告
朱盛安
即原告
楊立群
即原告
莊湘婷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雅如
相對人
即被告
頂上魚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雄
相對人
即被告
源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幣5,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請求所提出起訴狀,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補繳聲請費;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請求給付新台幣21,016,28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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