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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桂英

聲請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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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林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勞動事件,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明請求:1、確認相對人即被告對聲請人即原告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聲明1部分,相對人係於42年9月1日生,現年近67歲,以民國107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5歲,以此推算其存續期間,相對人之權利存續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000元(45,000元×12×5);另聲明2部分,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係請執行自107年9月2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期間每月45,000元之薪資債權,計至強制執行聲請日(109年8月10日)為止共23月,是聲請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1,035,000元(45,000元×2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1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000元,核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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