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
- 聲請人
- 即
- 原告
- 甲○○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
,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
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
條第3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確認與相對人即被告漢蒂
妮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起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新
臺幣(下)270萬元,達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千元,茲依前揭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如兩造先前已經
法定機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而不成立,請一併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文書。
勞動法庭法 官 林瑋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