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聲請人 即 原 告 甲○○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 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 條第3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確認與相對人即被告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270萬元,達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千元,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如兩造先前已經法定機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而不成立,請一併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