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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

聲請人
原告
甲○○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

,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

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

條第3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確認與相對人即被告漢蒂

妮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起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新

臺幣(下)270萬元,達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千元,茲依前揭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如兩造先前已經

法定機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而不成立,請一併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文書。

勞動法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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