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志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彭志慶 代 理 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明相對人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及地址,並補正上開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 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富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76900號函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公報108年第246期公告(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項說明,相對人億豐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聲請人未查明相對人億豐富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逕以該公司解散登記前之代表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故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相 對人億豐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確認為何人,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聲請人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