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05號
- 原 告
- 陳姝瑾
- 被 告
- 藝皇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康樂
- 被 告
- 詹世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藝皇廣告製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藝皇廣告製作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1,34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藝皇廣告製作有限公司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藝皇廣告製作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受僱被告藝皇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藝皇公司),約定原告應於臺北市中山區租賃處以被告藝皇公司提供之業務排版專用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等連接網路至被告藝皇公司網路進行排版作業,故前揭租賃處為其勞務提供地等語。被告詹世群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藝皇公司未到庭爭執,亦未於書狀中對本件管轄表示意見,且參酌其於書狀中以原告自108年11月26日開始未於網路上打卡上班,認定原告構成無故曠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前揭所述其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應屬可採,職是原告在職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屬本院所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鄭康樂藝皇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事實理由中復表示其自108年7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人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究係對「被告藝皇製作有限公司」,或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康樂」個人而為本件請求有所不明,原告嗣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說明係任職於被告藝皇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並請求將「被告鄭康樂藝皇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更正為「被告藝皇廣告製作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上開請求金額中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41元部分移列至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34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核亦非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三、本院110年8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囑託大陸委員會送達予被告藝皇公司,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已於110年4月26日成功派遞,此有香港辦事處110年5月12日函復暨所附送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9頁),故被告藝皇公司業經合法通知。被告藝皇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康樂雖曾具狀表示因國際疫情嚴重無法到台灣,且沒有適任之受任人而請求准假(見本院卷第243-245頁),惟本院前已告知如本人無法到場,得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見本院卷第179頁),嗣並以書面通知被告藝皇公司不予准假之旨,該通知囑託大陸委員會為送達,經香港辦事處於110年5月26日成功派遞,亦有香港辦事處110年6月28日回函暨所附送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院卷第265-271頁);再者,國內疫情自110年7月27日起警戒標準降為2級,並未全面禁止香港地區人民入境,僅是入境者須遵守14天隔離措施,故被告藝皇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無法入境,亦非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其未於本院所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世群以為香港藝皇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藝皇廣告公司)在臺職業招募代表名義,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面試,並錄取原告至被告藝皇公司擔任設計人員;工作內容為商品圖片設計排版;工作時間自原告收到被告藝皇公司電腦時開始上班;工作方式為原告在臺租賃處以被告藝皇公司提供之業務排版專用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等連接網路至被告藝皇公司網路進行排版作業;工作時間依香港工作慣例,每週一至週六上午9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例假日以香港時間為主;約定月薪原為每月60,000元,惟因不熟悉原告能力,先降為50,000元,待試用期過後,薪資即會調回原薪資,故雙方約定50,000元固定給付。原告於108年7月30日拿到被告藝皇公司之電腦即開始工作,惟被告藝皇公司苛扣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8月4日期間薪資;且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未為原告投保足額勞保,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爰請求被告藝皇公司給付下列款項:
⒈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給付108年7月30日至108年8月4日期間工資10,073元。
⒉被告自108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有起訴狀附表1所列之加班(見本院卷第57-63頁),但被告藝皇公司未給付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83,223元。
⒊代墊款3,591元:因原告工作需以網路連線作業,被告先期未替原告申請網路使用,而由原告以自費網路吃到飽為工作使用,嗣於108年10月15日申請網路,但還未完成申裝就遭無預警非法解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工作所需每月網路費用及其他影印雜費共3,59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之,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⒋勞保費1,025元、健保費945元:被告藝皇公司係於108年8月6日方為原告投勞健保,而由原告自行繳納先前之勞健保費用,該等費用本應由被告藝皇公司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繳納之勞保費1,025元、健保費945元等不當得利。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41元: 被告藝皇公司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41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⒍綜上,被告共計應給付100,198元,原告僅以100,000元為請求。
㈡原告係寄送履歷予被告詹世群,並由被告詹世群通知面試及安排面試後任職於被告藝皇公司,解僱時亦由被告詹世群通知,被告詹世群並非被告藝皇公司員工,故原告同時受僱被告詹世群、藝皇公司,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詹世群代表香港藝皇廣告公司在臺灣支配、管理原告工作內容,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被告詹世群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香港藝皇廣告公司在臺灣職業招募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與外國法人即香港藝皇廣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34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世群則以:被告非原告雇主,亦非藝皇公司員工或股東,本件與被告無關。被告因與藝皇公司有業務往來,且與藝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康樂為朋友關係,因鄭康樂在香港,請被告幫忙在臺灣找人才,鄭康樂請被告幫忙面試,並授權被告決定,故被告通知原告錄取,原告任職過程被告並未收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藝皇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於108年8月在被告藝皇公司任職美工編排工作,雙方談定薪資為月薪50,000元,並給予投保勞健保,原告捏造被告藝皇公司同意給予60,000元月薪情事。又,原告自108年11月26日起無故未於網路打卡上班,至108年11月28日連續3日無故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惟被告念在雙方情份仍支付11月全月薪資作為補償。被告藝皇公司自原告任職以來均正常支付薪資未有延遲。至於原告所述加班情形,於加班當日及後續均未有申請及交代完成案件內容,純屬捏造。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告藝皇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7月26日經由被告詹世群代為面試錄取後,任職於被告藝皇公司,兩造約定工作時間自原告收到藝皇公司電腦即開始上班;工作方式為原告在臺租賃處以被告藝皇公司提供之業務排版專用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等連接網路至被告藝皇公司網路進行排版作業;工作時間依香港工作慣例,每週一至週六上午9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例假日以香港時間為主;約定月薪50,000元固定給付;以及原告係於108年7月30日收到被告藝皇公司之電腦後即開始進行安裝電腦等相關工作等節,業據提出職位申請表、原告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19-21、23頁)、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第39-55、223-227、229、231頁)等件為證,被告藝皇公司就上揭事實,未到場或於書狀中提出爭執,視同自認,另參酌被告詹世群亦陳稱因與被告藝皇公司法定代理人間為朋友關係,而代為面試並通知錄取原告,以及電腦可能是7月30或31日送至原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277頁)在案,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屬實。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⑴薪資10,073元請求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係於108年7月30日已接到被告藝皇公司寄來的工作用電腦,並開始著手進行電腦安裝等相關作業,是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30日起已開始為被告藝皇公司工作,被告藝皇公司自應依約支付報酬,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藝皇公司未支付108年7月30日至108年8月4日期間工資,業據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藝皇公司亦無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支付上揭期間薪資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再,兩造約定之月薪為50,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67元(50,00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職是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藝皇公司給付前揭期間之工資額10,002元(1,667元×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加班費83,223元請求部分: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中段亦有明定。惟按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或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②原告主張其有本院卷第57-63頁附表1所列之平日加班情形,被告藝皇公司未給付加班費等語,並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均為被告藝皇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加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經查:❶平日加班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108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43頁),原告在該日21時04分前仍持續就工作事宜與相關人員對話中,堪認原告主張該日加班至21時04分等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月21日、25日、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9-231頁),並無18時30分之後對話紀錄,尚難認定原告在18時30分之後仍在工作中;另11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1頁),在20時59分前均是針對原告工作至該月月底之相關訊息,難認與工作相關;其餘各日,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加班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準此,原告就108年7月30日18時30分至21時04分間之加班2小時34分鐘,請求被告藝皇公司給付加班費752元(208元×4/3×2時+208元×5/3×34/6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既乏證據佐證,難認有據,應予駁回。❷休息日(每週六)、假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部分: 依原告所自陳,其與被告藝皇公司所議定之勞動條件為每週一至週六均應出勤工作,約定每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例假日以香港時間為主,約定薪資為月薪50,000元固定給付,足認兩造已約定每週六及臺灣法定國定假日如在週一至週六期間,均應出勤工作,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之工時、工資條件,是否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如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效,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於約定之工時內,更行請求給付加班工資。原告任職時該年度(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3,100元,故法定最低日工資為770元(23,100元÷30日)、最低每小時工資為96.3元(23,100元÷30日÷8小時,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計算,週六休息日如出勤工作8小時,最低應給付之1日加班費為1,219元(96.25元×4/3×2小時+96.25元×5/3×6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8小時,則應再給付1日加班費77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57-63頁),其中8月份週六出勤共有5日,如每次出勤工作8小時,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5日休息日加班費為6,095元(1,219元×5),加計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工資總合不得低於29,195元(23,100元+6,095元);9月週六出勤有4日,國定假日出勤有108年9月13日中秋節(週五)1日,加計法定基本工資,工資總合不得低於28,746元(23,100元+1,219元×4日+770×1日);10月週六出勤有3日、國定假日出勤有108年10月10日國慶日(週四)、10月11日國慶日補假(週五)共2日,加計法定基本工資,工資總合不得低於28,297元(23,100元+1,219元×3日+770×2日);11月週六出勤則有5日,加計法定基本工資,工資總合不得低於29,195元(23,100元+1,219元×5)。茲兩造約定之月薪資為50,000元,核並未低於前述按法定工資加計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之總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藝皇公司約定之工時、工資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同受拘束,故原告於任職期間,縱有於108年8月3、10、17、24、31日、9月7、14、21、28日、10月12、19、26日、11月2、9、16、23、30日等週六,及於108年9月13日中秋節(週五)、10月10日國慶日(週四)、11日國慶日補假(週五)等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情形,於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8小時以內部分,均不得再請求被告藝皇公司再額外給付加班費。至於如原告另有於週日(例假日)出勤工作,或週六及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之情況時,則非在兩造約定之工時範圍內,被告藝皇公司自仍應依勞基法前揭規定計給加班費。本件原告主張其除於前揭週六及國定假日出勤工作8小時外,另:1、於108年9月1日(週日)出勤工作8小時又33分鐘;2、於108年9月14日(週六)加班23分鐘(扣除8小時後);3、於108年9月15日(週日)出勤工作9小時55分鐘;4、108年9月21日(週六)加班63分鐘(扣除8小時後);5、108年9月22日(週日)加班1日;6、108年11月9日(週六)加班48分鐘(扣除8小時後)等語,惟均為被告藝皇公司否認,而原告就上揭加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自無可採。❸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7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代墊款3,591元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工作期間,依被告藝皇公司要求代墊工作所需之網路費用及其他影印雜費共3,591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書、收據(見本院卷第65、67-69、135頁)為證,被告藝皇公司就此部分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核屬有據。
⑷勞保費1,025元、健保費945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41元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藝皇公司係於108年8月6日方為原告投勞健保,而由原告自行繳納自108年7月30日至其正式投保前之勞保費1,025元、健保費945元;以及原告未提繳足額退休金,計有差額1,341元等情,業據提出民眾檢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0910008251號函、109年2月26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043080號函(見本院卷第25、27、29-30頁)為證,被告藝皇公司就此部分事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費1,025元、健保費945元,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41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002元、加班費752元、代墊費3,591元、勞保費1,025元、健保費945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詹世群部分:
⒈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詹世群並非被告藝皇公司之員工,其是受委任代為面試及通知原告至被告藝皇公司任職,足認原告與被告詹世群個人間並無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是縱在應聘過程中,原告曾寄送履歷予被告詹世群,並由被告詹世群與其面試及通知錄取與否,暨嗣後代理被告藝皇公司通知原告解僱之旨,亦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被告詹世群個人間成立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係同時受僱於被告詹世群個人及被告藝皇公司等語,並無可取。又,勞動事件法第3條僅係就該法中關於勞工及雇主所為之定義規定,原告執上開定義規定請求被告詹世群個人就原告與被告藝皇公司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期間所衍生之薪資等各項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詹世群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香港藝皇廣告公司在臺灣職業招募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應與外國法人即香港藝皇廣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入職資料,原告係應聘香港藝皇廣告公司臺北辦事處(見本院卷第19-21頁)即被告藝皇公司之工作;而被告藝皇公司業經依法完成設立登記,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自難認被告詹世群受委任代為招募原告至被告藝皇公司任職,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詹世群就被告藝皇公司所應負之給付薪資等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藝皇公司給付,被告藝皇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5-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藝皇公司給付薪資10,002元、加班費752元、代墊款3,591元、勞保費1,025元、健保費945元,合計16,315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藝皇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41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請求被告詹世群與被告藝皇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藝皇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惟就原告敗訴部分,既經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仍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兩造以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