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葉子瑛、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柯宗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葉子瑛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被 告 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助理人員,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且於次月10日以轉帳給付。詎原告到職後即發現被告無法正常發放工資,由109年2月份工資為主管代墊發放可證,故被告於109 年3月1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翌日生效,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年3月1日至12日工資合計11,226元【計算 式:29,000÷31×12=11,226】,惟被告至發薪日即109年4月1 0日仍未發放工資予原告,且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 定於109年5月14日歇業。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出缺勤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7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0653號函為證(見卷第15-17、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26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26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