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 原告
-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子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有為
- 訴訟代理人
- 理勤孝
- 被告
- 尹大瑀即芮禾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3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尹尚苓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北院隆105司執祥字第100337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40,13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25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就尹尚苓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按月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遲未支付,經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元。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0337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55頁、第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尹尚苓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0,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