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今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吳志航、陳吉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今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航 關 係 人 陳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8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淇,其後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為吳志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員工即關係人陳吉宏有内容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暨執 行費用258元」之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强制執行陳吉宏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0號),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陳吉宏自被告每月支領之 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於超過20,406元以外之金額),扣押命令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被告;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移轉命令於109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依請求法院查得之關係人陳吉宏勞保投保資料,關係人陳吉宏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投保期間自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17日;據 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46,689元(包含本金31,800元,自107年5月29日至109年8月17日之利息14,131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5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