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翁偉玲
- 法定代理人張李誌誠
- 原告俞鳳儀
- 被告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俞鳳儀 被 告 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張李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俞鳳儀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另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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