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黃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9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於任職期間,因辦理原告「壹會員活動」需要,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原告公司預支新臺幣( 下同)8萬元,作爲支付「壹會員活動」未來之一切開支之 用。然被告於108年9月4日離職而將「壹會員活動」之業務 移交予後手承辦人時,僅交付2萬元予後手承辦人,經原告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始再匯回4萬元,迄仍未返還所 餘之2萬元款項。被告雖向原告公司提出數十張發票作爲支 出憑據,但被告所交付之發票,多係108年8月份所開立,與上開活動間無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任職期間,擔任辦理「壹會員活動」之主管,因籌備108年9月7日艾怡良音樂會活動,經原告公司社長交代,要湊 齊2萬元之發票,以作為該活動2萬元紅包錢報帳之用,被告遂自108年8月2日開始湊發票,共支出2萬元,並已將發票提交原告公司,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其後於108年9月4日離職。 2.原告於108年9月2日支付被告8萬元,作為被告辦理108年 10月「壹會員活動」之開支(支付命令卷第15頁)。 3.被告於離職時交付2萬元予原告公司之後手承辦人曾祥明 。 4.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匯回原告4萬元(支付命令卷第19頁 )。 5.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單據明細如下: ①108.8.15/頂呱呱/輕食/36元。 ②108.8.15/頂呱呱/輕食/1000元。 ③108.8.15/茶太威秀店/奶茶/300元。 ④108.8.15/茶太威秀店/奶茶/50元。 ⑤108.8.14/上福記鴨莊/烤鴨/1150元。 ⑥108.8.14/世運食品/餐點/1350元。 ⑦108.8.13/星巴克/咖啡、蛋捲/1265元。 ⑧108.8.13/上城糕餅小舖/吐司/336元。 ⑨109.8.12/禧美企業社/DP-85/298元。 ⑩109.8.12/麥當勞/麥克雞塊餐/174元。 ⑪109.8.23/全聯福利中心/金華干貝燉雞、美國無籽青葡萄 、菜、巧克力牛乳、冰塊/638元。 ⑫109.8.12/禧美企業社/DP-85/1110元。 ⑬109.8.21/康是美/日本KOWA興和護那酷涼/395元。 ⑭109.8.20/全聯福利中心/海苔桶、噴霧茶香、冰塊、肉乾 、美粒果/698元。 ⑮109.8.19/星巴克/咖啡/160元。 ⑯109.8.19/全聯福利中心/美國無籽黑葡萄、除濕薰衣、拖 把、除臭、汽水、冰塊/528元。 ⑰109.8.17/上城糕餅小舖/吐司/120元。 ⑱108.8.15/新美商行/襪子/180元。 ⑲108.8.24/全家超商/冰塊、蠟筆小新玩具/527元。 ⑳108.8.24/全聯福利中心/ 美國無籽青葡萄、肉乾、冰塊 /342元。 ㉑108.8.23/上城糕點小舖/吐司/362元。 ㉒108.8.26/肉多多火鍋/火鍋/2162元。 ㉓巧房餡餅專賣店/餡餅/90元。 ㉔洋基牧場小吃/便餐/1900元。 ㉕采岩堂抄手麵食館/麵食。 ㉖尤媽媽冰店。 ㉗四平街番茄牛肉麵。 ㉘尤媽媽冰店 ㉙尤媽媽冰店 ㉚尤媽媽冰店 ㉛尤媽媽冰店 ㉜尤媽媽冰店 ㉝上品芒果冰店 ㉞建君蔬菜行 ㉟建君蔬菜行 ㊱建君蔬菜行 (二)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8萬元中之剩餘2萬元使用於辦理「壹會員活動」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稱其經原告公司社長指示要湊滿2萬元之發票作為艾怡 良音樂會活動紅包錢之用,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縱有部分屬個人消費, 亦係為處理原告公司所交辦湊發票之事務所生,而與辦理「壹會員活動」相關。此外,原告雖稱艾怡良活動於108年9月7日當天即由公司同仁給付2萬元與艾怡良,被告並未給付紅包錢等語,然被告既係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搜集發票,被告自得向原告公司請求為湊發票所支出之消費,此與紅包錢係由何人實質支付無涉。 (二)又被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為湊發票所支出之消費共計15,171元(即不爭執事項5.①至㉔之加總金額), 此部分屬被告依原告公司社長之指示辦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扣除該款項後餘款4,829元(計算式 :20,000元-15,171元=4,829元),則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於4,829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4,8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支付命令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