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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戴嘉慧

  • 當事人
    林至霖李承翰即鼎饌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林至霖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承翰即鼎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一造辯論終結後,被告當日遲到入庭並具狀請求另定審理期日,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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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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