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至霖、李承翰即鼎饌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林至霖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承翰即鼎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一造辯論終結後,被告當日遲到入庭並具狀請求另定審理期日,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