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秉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萬元(計算式:46,800-16,800=3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免徵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x2/3=1,000),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4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