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4號
- 原告
- 張涵茵
- 被告
- 帟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專案人員,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柯宗佑於108年5月14日未繳付租金,致所承租之辦公室遭管理員上鎖,而無辦公處所,其方至誠品南西店門市上班,並轉為計時人員,以時薪200元計,直至108年5月19日離職,上班時數計21小時。然至今被告僅將4月份薪資24,006元匯予原告,其屢次催討5月份薪資未果,乃申請勞資爭議,終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月份薪資(正職人員薪資19,500元、計時人員薪資4,200元)計23,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銷專案人員一職,月薪45,000元,自108年5月14日起轉為計時人員,時薪以200元計算,於108年5月19日離職,上班時數計21小時,被告僅支付4月份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4月份薪資轉帳明細、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月份薪資23,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08年6月5日給付108年5月份薪資,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法定利率計算,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則原告就薪資債權23,700元部分請求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法應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