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崔允僖、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彭瑞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崔允僖 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金額是108年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與資遣費10,600元加總而得。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 定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