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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 原告
    張淑清
  • 被告
    卷揚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張淑清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卷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63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4,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60,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設於新光三越南西店即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祥富水產南西店擔任洗滌 員乙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任職時被告公司預扣制服費1,100元),被告公司曾於108年7月19日通知原告在職之南西店更改上班時間,且原告任職期間均遵從店長許秉豐指示,依排班表到班工作,然店長於109年2月間製作之109年3、4月排班表,竟未出 現原告之排班時間,店長更於109年2月26日向原告表示「自3月份起留職停薪,如不接受,隨時可以離職」等語,原告 僅得於109年3月3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而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109年3月28日以永和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強迫留職停薪、高薪低報、投保不實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年資為1年4個月又27天,以每月薪資3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公司每月分二次給付( 即每月5日、20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①109年3月1日至3月 27日薪資29,700元、②資遣費23,238元、③特休未休工資6,60 0元、④提撥14,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⑤返還預扣制服費1,1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4,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一項聲明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祥富水產南西店排班表、八坂國際餐飲連鎖集團函、109年3、4月排班表、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原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薪資轉帳戶、原告109年2月份薪資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17-47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①109年3 月1日至3月27日薪資29,700元、②資遣費23,238元、③特休未 休工資6,600元、④提撥14,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⑤返還預扣制服費1,1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9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9 年7月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38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提繳14,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 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東紅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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