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凱翔、雅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蓓珂股份有限公司)、白光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楊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蓓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白光哲為被告雅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雅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紹業,嗣於民國109年5月7日改選董事長為白光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即應以被告現任之董事長白光哲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白光哲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白光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