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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蔡懿烝
被告
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82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00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18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34,500元,被告未依約發給同年9月份工資,且於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表示翌日起毋須上班,同年12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應是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情事而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上班至同年10月16日,得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9月份工資34,500元及10月1日至16日工資18,400元,合計52,900元,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3,082元(按平均工資34,500元及工作年資108年1月14日至10月16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8日工資9,200元,合計75,182元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5,182元。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34,500元,被告未依約發給同年9月份工資,且於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表示翌日起毋須上班,同年12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應是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情事而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上班至同年10月16日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3、17至31、11頁),並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8年9月及10月工資共52,9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3,08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8日工資9,200元,合計75,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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