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藍正廣(即田中正広)
原告
蘇柏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瀞予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湯雅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被告
漫咖空間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川貴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瀞予新臺幣(下同)4,0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正廣(田中正広)10,03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雅琳2,72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柏丞4,93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張瀞予、藍正廣(即田中正広)、湯雅琳、蘇柏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別受雇於原告,截至渠等離職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工資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記錄截圖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最後工作日分別在109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26日之間,就其請求工資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日起(即109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 原告張瀞予之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藍正廣(田中正広)之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湯雅琳之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蘇柏丞之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共計 4,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