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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玲玉方祥鴻陳威帆

上訴人
蔡弼光
被上訴人
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說明上訴理由為何,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記載上訴聲明及理由部分另具狀補提等語,此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5頁),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而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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