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朱自煥、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許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自煥 被上訴人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勞動法庭民國109 年3月5日108年度勞小字第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未加計107年1月起依法調漲基本工資之幅度,因106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33元,而107年1月起調漲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40元,原判決仍以106年每小時133元單價計算之,而107年基本工資漲幅為5.2%,故上訴人107年1、2月平均薪資應為14,177元(計算式:13,477+〔13,477*5.2%〕=14,177),故上訴人107年1、2月之 月投保薪資應為15,840元,因此6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15,450元,應給付9個月失業給付83,430元,原審僅判決59,940元,差額為23,490元,故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3,49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490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尚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 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為具體指摘之要件,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所為上訴,是本件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並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 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2月之每月薪資數額並非固定,其月投保薪資依據上揭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每年2月及8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並於次月1日生效(即3/1、9/1生效) ,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於107年3月1日調整薪資時尚在職,因此自無從以106年11、12月 及107年1月之薪資為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上訴人執基本工資調漲為由,主張月投保薪資應隨同變更等語,不僅與上揭規定不相符合,且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亦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不同事實主張後,以之為爭執作為其訴訟基礎,而此亦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