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廖通城、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昭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廖通城 被 上 訴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前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109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9頁),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5日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之期間,然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