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6號聲 請 人 周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補正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2)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4)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填載「葉吏循」,惟送達代收人欄記載「布格里股份有限公司」,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對造人係列「布格里股份有限公司(市招TCLO洛城牛肉粉)」,則本件相對人難以確定,亦無法確定相對人之住居所;另聲請人就調解聲明僅記載:「㈠拖欠加班費用66,949元㈡精神賠償」,並未具體載明內容,另指「電子檔以及書面班表和上班打卡紀錄以及與被告之通聯絕錄」等證據未據提出或指明調查方法,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1.相對人(相對人如係法人者,請提出法人變更登記表、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略】;相對人如係自然人者, 請提出自然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略】)。 2.本件調解請求之聲明。 3.「電子檔以及書面班表和上班打卡紀錄以及與被告之通聯 絕錄」等證據資料或指明調查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