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鴻福、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羅安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鴻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鄭鴻福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相對人即被告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之環東極品社區,均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