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仁清、黃申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相 對 人 黃申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如 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雇主,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及保密切結書等約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管轄:因本契約而生訴訟者,甲乙(按甲方即聲請人,乙方即相對人)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44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9頁)、保 密切結書第4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以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3頁),而聲請人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見卷附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則兩造係合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須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