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陳逸穎
- 原告徐維澤
- 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徐維澤 被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維澤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徐維澤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網站管理師人員。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無預警倒閉,積欠 原告薪資,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調解,並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又被告公司之歇業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會勘認定在卷。為此,依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維澤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1112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8289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認定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認定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會勘照片、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工作條款契約書(行政)、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打卡紀錄、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應徵人員面談評核表、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及職務說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83至10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 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30,000元,為有理由。 (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9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0,00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簡易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石勝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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