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陳逸穎
- 原告高玫緹、管亭雅
- 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高玫緹 管亭雅 被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玫緹新臺幣74,44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管亭雅新臺幣63,57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42元為原告高玫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72元為原告管亭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管亭雅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亭雅新臺幣(下同)6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並將 請求之金額自64,594元變更為63,572元(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玫緹、管亭雅分別自民國108年3月4日、 同年4月1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網站管理人員、講師助理人員。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無預警倒閉,積欠原告高 玫緹、管亭雅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未依法繳納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又被告公司歇業之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會勘認定在卷。為此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高玫緹7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亭雅6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 字第1086101112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1月15日 北市勞動字第1086108289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原告高玫緹之108年度(員工 假卡)、打卡紀錄、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原告管亭雅之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職務說明書、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工作條款契約書(行政)及受雇人工作條款切約書、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08年度(員工假卡)、打 卡紀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108年1月1日起」、原告高玫緹之 「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108年1月1日起」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11至119頁、第127至153頁、第193至203頁、第207至2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高玫緹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74,442元,原告管亭雅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63,572元,為有理由。 (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9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且係勞工請求而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原告 工資及特休未休加班費 資遣費 未依法繳納之勞、健保損失賠償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賠償 合 計 高玫緹 50,000元 9,400元 9,858元 5,184元 74,442元 管亭雅 45,000元 7,080元 8,214元 4,300元 64,594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原告 工資及特休未休加班費 資遣費 108年7、8、9月雇主未依法繳納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 合 計 高玫緹 50,000元 9,334元 15,753元 左列合計75,087元,請求其中之74,442元 管亭雅 43,333元 7,114元 13,125元 63,57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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