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訴訟代理人
- 孫東丞
- 被告
-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20元及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萬雄龍積欠原告362,728元及自9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萬雄龍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9號移轉命令後,並未異議,亦未依該命令履行,按被告於107年度給付萬雄龍之薪資總額96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將萬雄龍108年12月至109年5月每月薪資3分之1合計147,520元(96萬元÷12÷3×92.2%×6)給付原告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11月14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9號執行命令、萬雄龍107年度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974號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9、114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見外放節印本),查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