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宜融、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沈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訴訟代理人 沈其鴻 林成乙 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原告協同辦理如附件所示壹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51頁)。核原 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102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機械保養工 程售後服務部主任,離職前每月工資45,000元,時薪以187.5元為計算,嗣於109年3月24日自請離職。詎被告公司 並未給付伊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工資35,194元 (計算式:36,000-806 =35,19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下稱特休工資)11,250元(計算式:【未休時數】60×【 時薪】187.5 =11,250)、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即俗稱加班費)11,718元,共計58,162元;另伊前與訴外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簽署「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計畫信託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託約定書),並向唐榮公司認購如附件所示10,000股權(下稱系爭股份)、每股10元,共計100,000元,伊既已離職,請求被告公司買回系爭 股份,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1、4項、系爭信託約定書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3月24日離職,其當月工資數額應依比例核定為36,000元;原告於離職前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時數為60小時,以時薪187.5元計算,其特休工資為11,250 元;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處理豐原客運電池異常之緊急搶修事件所生延長工時時數,經伊公司核准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1,718元;原告請求伊公司買回系爭股份,伊公司擬依系爭信託約定書之約定買回之。 (二)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原告擅自從庫存車輛車號000 拆下IOU零件(下稱系爭I0U零件)作為維修伊公司客戶車輛之用,造成系爭IOU零件損壞,伊公司因而受有損害16,500元;又原告離職時並未將待修工作交接清楚,造成後 續接手之維修技師花費時間重新查修車輛,影響車輛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停駛共計16日,該車輛1日 營業額損失6,567元,16日營運損失為105,072元,故伊公司之系爭IOU零件損壞及車輛停駛所生營運損失,損害金 額合計121,572 元(計算式:16,500+105,072=121,572 ),依伊公司工作規則第77條:「員工因故不能親自辦理移交手續者,得委託他人代理,但仍應自負移交責任。如移交公務短缺、業務不清致公司受損害者,員工應負賠償責任。」,伊公司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一)原告自102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機械保養 工程售後服務部主任,離職前每月工資45,000元。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自請離職。 (二)原告於109年3月之工資數額為35,194元(應領工資36,000-806=35,194元,見被證3 ,即本院卷第63頁)。 (三)原告離職時剩餘特休未休時數為60小時,時薪187. 5元。(四)原告於109年1月21至24日有延長工時情形,經被告公司簽核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11,718元。 (五)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應將聲請人持有唐榮公司股份10,000股(即系爭股份),以100,000元之價格買回。 (六)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17日寄送美濃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3月工資及請求被告公司買回股份,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0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3月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 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系爭信託約定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股份價金100,0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公司為同時履 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公司就原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IOU零件及原告遲延交 接、交接不清所致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3月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每月約定工資45,000元,且原告於109年3月1日 至同年月24日之工資數額為35,1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3月工資差額35,194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2、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1至24日有延長工時情形,經被告公司簽核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11,718元(見不爭執事項(四)),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1,718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 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離職時剩餘特休未休時數為60小時,時薪187.5元(見不爭執事項(三)),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1,250元(計算式:187.5 ×60=11,2 50)。 (四)原告依系爭信託約定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份價金100,0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公司為同時履行抗 辯是否有理由? 1、按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因離職、解雇、留職停薪、被資遣或因個人事由而與公司間不存在任何有效之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之事由時,員工同意自終止信託契約生效時,由委員會確認其個人之信託財產明細,依下列約定方式計算員工得分配返還之金額及對公司之返還金。員工瞭解並同意無條件支付返還金予公司,並授權由委員會代為向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提領撥付及返還金支付事宜。公司就收受之返還金應依中華民國稅法相關之規定辦理:分配返還員工金額:委員會計算並指示受託人就尚未領取之股數數額,以認購成本新臺幣10元並加計利息購回,以保障員工利益。計算方式為:(終止信託契約當時尚未領取之股數*每股成本新臺幣10元)×(1+郵匯局一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n/365。n:信託財產實際交付予受 託人之日起,至員工終止信託契約日止之日數,系爭信託約定書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1頁)。 2、經查: (1)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與唐榮公司簽署系爭信託約定書 並認購系爭股份,由唐榮公司員工福利信託委員會將系爭股份信託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有員工福利信託對帳單、系爭信託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89至19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自109年3月24日從被告公司離職,依系爭信託約定書第8條第1項約定符合終止事由,且被告公司同意以100,000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份,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約定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以100,000元買回系爭股份,即屬有據。 (2)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所認購之系爭股份業經唐榮公司員工福利信託委員會信託予台新銀行,原告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唐榮公司負有協同辦理之義務,此與被告公司所負給付原告系爭股份價款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被告公司得以原告所負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唐榮公司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告公司固應於原告協同辦理如附件所示10,000股權移轉登記予唐榮公司之同時,給付原告100,000元,然被告公司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遲 延責任應溯及免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已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公司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就原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IOU零件、遲延交接、交接不清所致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 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 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未填寫借料單擅自拆下庫存車輛車 號000之系爭IOU零件作為維修客戶車輛車號000-000(下稱EAA-703車輛)使用,經伊公司人員於109年4月1日巡視廠 站後發現系爭IOU零件毀損,原告應賠償系爭IOU零件損害 金額16,500元;原告離職時未將待修工作交接清楚,致伊 公司車輛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停駛共計16日 ,所生營運損失為105,072元,故原告依伊公司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金額121,572元云云,惟以: (1)原告陳稱:伊受被告公司指示前往客戶維修EAA-703車輛,由於維修期間短急,應變方法係將公司現實庫存停用 車輛中拆除可用零件代用,伊以口頭報告訴外人即伊斯 時主管陳維洲(以下逕稱其名)後處理,並無將系爭IOU零件遺棄在地上不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再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IOU零件偷料事件報告」記載: 「2.12/15(週六)下午06:46 客戶再次報修EAA-703 駕駛座 後方配電盤冒白煙(附件一-2:客戶修單:00000000 )2/20、2/21李宜融到台南四方查修異常原因(line訊息3~5 )。」、「2.2 2/21售服主管陳維洲指派李宜融處理 (line訊息6),確認無可用庫後再次向四方客運調用停駛車料178-FV1顆IOU零件。」、「3.現場回報IOU1顆無 領用紀錄放置於四方台南廠3.1 4/1 四方站務黃柏叡巡 視廠站後發現櫃子上有零件,並交還給當天維修的生產 人員。3.2 生產人員發現IOU有嚴重燒焦味道,檢查外觀時發現背後有廠內庫存車車號標示記號(735),立即聯繫廠內人員查看735庫存車,廠內人員回覆車上缺少1顆IOU ,生產人員查修完EAA-703 後隨即將燒毀之IOU帶回 廠內,目前存放在不良品區。」(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可知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示前往查修EAA-703車輛,經確認無可用庫存後始拆除系爭IOU零件作為臨時替用,原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公司之利益取用系爭IOU零件以維修EAA-703車輛,並無竊取系爭IOU零件或不法 侵害被告公司之行為;縱系爭IOU零件毀損無法使用,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IOU零件毀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排除系爭IOU零件於原告取用前即已損壞之可能性),難謂原告就系爭IOU 零件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2)被告公司復抗辯:原告主管皆以填寫借料單向伊公司申 請材料,豈會以口頭方式同意原告先行拆除系爭IOU零件云云,惟參諸被告公司提出109年2月14日之IOU借料單,其中以手寫方式記載:「1.台南四方EAA-703 IOU模組(前)損壞請購待料45天。2.為避免影響車輛調度,先拆 借台中四方178-FV之IOU模組。3.新料入廠後復歸。4.已於2/13先口頭向沈小姐報備。」(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公司之車輛維修或零件更換具有相當急迫性, 為避免影響車輛之調度或營運,常有先行拆借其他車輛 之零件或口頭先報備再事後補填借料單之情形,原告或 原告主管雖未填寫系爭IOU零件之借料單,縱有程序不備亦係出於緊急維修緣故,難謂原告就系爭IOU零件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公司另辯以:原告離職時未將待修工作交接清楚, 於109年3月23日始進行交接,致伊公司車輛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停駛共計16日,營運損失105,072 元云云,然被告公司至遲於109年2月13日已知悉原告擬 申請離職,原告並於同年2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陳維洲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沈其鴻再次告知上情,復於同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沈其鴻、陳維洲等人之方式提出 離職交接清冊,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可憑(見本 院卷第207至210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始進行交接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離職申請單所附交接清冊、職務移交程序檢核表、 個人業務與用品移交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足見原告確已於離職前提出相關交接資料,僅係被告公司人 員認原告工作交接項未完成而拒絕在原告之職務移交程 序檢核表上「經辦工作交接(附上交接清冊)」欄位上 及交接清冊中「交接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01、105、107頁),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 將待修工作交接清楚並造成營運損失之情形,而原告就 系爭IOU零件之損壞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3月工資差額35,194元、延長工時工資11,718元、特休工資11,250元,共計58,1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信託約定書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公司就原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原告另聲請傳喚陳維洲,待證事實為原告申請用料過程並無盜用、偷料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公司前揭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