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義純、羅裕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告 羅裕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雙方所簽訂員工種子獎金服務合約第7條雖然約 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等語,但是,本件立合約書人之甲方為原告利通公司,所記載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號3樓」,立合約書人之乙方為被告,其住所 地係在「彰化縣花壇鄉」,而兩造間之勞務提供地為「台中市大雅區」,因此,經本件雙方所為管轄合意,依照雙方住居所、主營業所事務所、原勞務提供地之情形以觀,顯然對於勞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可確定,是被告為勞工因此具狀請求移轉,即非無由;其次,參酌勞工之住所地、勞務提供地及資方公司設立地址,足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均得認為具有管轄權,而本件勞工(即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聲請移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應堪採據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台灣台中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