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 原告
- 鍾智翰
- 被告
- 麗合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上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解散,然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而該公司僅有股東劉上玄(以下逕稱其名)1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劉上玄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67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刪除關於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約定每月工資30,000元,然伊於106年4月詢問被告公司為何尚未發放工資,被告公司均稱公司財務吃緊,待下月一併發放,一連數月均以前述理由拖欠工資,至同年8月,伊始得知被告公司無預警於同年8月22日解散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8月共積欠伊工資180,000元,且未給付伊資遣費7,167元,伊屢次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共187,1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訴外人即劉上玄胞妹劉玟葶(以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從來並非伊公司員工,伊公司並無積欠其工資,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為伊公司員工:關於原告106年6月5日至106年8月31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係因原告自原本任職之宏泰人壽離職後,請求伊公司幫忙掛名加保,劉上玄基於朋友、債務關係,始以伊公司名義幫原告加保;原告有伊公司總經理特助名片係因劉上玄、劉玟葶向原告商借資金,為表誠信,始讓原告與劉上玄共赴中國,伊公司給原告職稱,其實就是顧問性質,是無給職;106年3月30日LINE紀錄,係因當時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劉上玄須提振同仁士氣及債權人信心,始發LINE給員工及債權人;原告催討薪資之LINE訊息係發給劉玟葶,並非發給劉上玄,原告與劉上玄間通聯資料中從未有關於催討薪資之對話;伊公司不知為何原告有伊公司之出料申請單;劉玟葶有在伊公司任職,從公司成立3年後到伊公司歇業,原告稱劉玟葶在伊公司負責會計,實際上不是,會計另有其人,劉玟葶負責採購、訂單;伊公司對原告提出其與伊公司廠商對話之訊息存疑;原告另提出之所謂報價單實為伊公司財務資料,但並非原告製作;其餘訴外人陳小姐與劉玟葶間之對話亦不足證明原告與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因被告公司解散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之名片、劉上玄與被告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內容、劉上玄傳送原告之電子機票及行程計畫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7、29、73-77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公司固以前揭情詞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以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會計之俞素綾(以下逕稱其名)之證詞證明原告未至伊公司上班,惟俞素綾之證詞,僅能證明俞素綾任職期間原告未時常在辦公室,尚不能證明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固抗辯:勞保資料僅係掛名、總經理助理係無給職之顧問性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0,000元、被告公司積欠106年3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工資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1,009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每月工資應以21,009元計算;原告雖提出劉玟葶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然劉玟葶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玟葶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每月工資為30,000元之約定,則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雖請求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工資,惟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22日解散而終止僱傭關係,則其106年8月工資應計算至22日,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為119,955元(計算式:21,009元/月×5月《3月至7月,共計5個月》+21,009元/月÷22/31月=119,9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8月22日止,其工作年資為5個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9/2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而其每月工資應以21,009元計算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998元(計算式:21,009×59/248=4,998.1),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19,955元、資遣費4,998元,合計124,95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前揭書狀繕本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劉上玄,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